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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行政函釋補法源規範之不足
對此,經濟部曾經以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表示:「董事為公司負責人,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、抄錄《公司法》第210條第1項章程、簿冊之權,且其所得查閱、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,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、抄錄或複製之範圍,原則上不宜有過多限製。」
經濟部得做法,似乎是想透過行政函釋,提供董事請求公司提供股東名 簿等簿冊文件的依據,以補《公司法》規範之不足 。
然而,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的法源依據,不論是《公司法》第210條或第210條之1,拒絕提供的法律效果都僅是罰鍰及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,且罰鍰金額不高——非公開發行公司為新臺幣1萬元至5萬元、公開發行公司為24萬元至240萬元,對於處在激烈競爭經營權的公司來說,這樣的金額可謂無足輕重,自然很難產生強制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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